妇产科主任违规引产,藏匿婴儿,是善还是恶?
文|庄志明律师
下午知名网络大V“医学手札”给俺出了个题目,请听题:
手札老师谈了四个方面的内容,前三个方面涉及法律、伦理、政策、道德和医学方面,非常系统、宏观,需要说明的是医学方面我是完全的外行,故此就不班门弄斧了。第四个方面涉及领域相对单一,主要涉及法律方面,作为法律爱好者,俺主要谈这个。
#妇产科主任藏匿婴儿私自喂养#话题新闻:
“犯罪嫌疑人李某是一家民营医院妇产科主任,其在为一名女子违规做了引产手术后,发现引产男婴还有生命体征。于是李某便将男婴私自藏匿,并雇用了女子张某与其一同将婴儿带上高铁,准备送往老家。……目前李某因涉嫌拐骗儿童罪经北京铁路人民检察院批准,被北京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,被拐骗的婴儿已送福利院。”
凭我粗俗的医学知识,我认为引产前会用相应药物让胎儿胎死腹中,然后引产下来的结果是死胎。因此实际生活中引产下来是不会有活胎的,或者说活胎概率是非常非常低的。本事件碰巧就是活胎,活胎就是一条生命,任何人都无权剥夺生命,这是毋庸置疑的。
这里需要普及一个法律知识点,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,我国民法典规定:“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,具有民事权利能力,依法享有民事权利,承担民事义务。”从个规定可以看出,人的生命是从出生开始,出生前并非法律上的生命,这也是堕胎、引产的法理基础。
人只要出生了,不管什么方式出生,合法也好非法也好,即有了生命权,任何人不得剥夺和侵害。
小生命来到人世间,其父母即有抚养之义务,父母没有抚养能力、没有抚养条件的,应该按照有关规定送养,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规定:“下列个人、组织可以作送养人:
(一)孤儿的监护人;
(二)儿童福利机构;
(三)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。“
可见,送养的主体是特定的,从事妇产的医务人员并非法律规定的送养人,其无权实施“送养“婴儿的行为。
不管妇产科主任李某心里怎么想,其偷偷摸摸将男婴“送往老家“的做法都已经涉嫌犯罪,目前李某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拐骗儿童罪批准逮捕,这是李某无法无天行为必须承受的代价。
手札老师问我:这和拐卖儿童的犯罪的定罪是不是不太一样?我的回答是:大不一样。
所谓拐骗儿童罪,是指用蒙骗、利诱或者其他方法,使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。其犯罪方式按照教科书说法通常有三种形式:一是以食品、玩具、娱乐等为诱饵,进行哄骗、诱惑,直接将儿童拐走;二是对家长或监护人进行蒙骗而将儿童拐走;三是以偷盗,将婴幼儿抱走。
主任医生李某实施的手段系上述第三种情形,以偷盗的方式将男婴抱走,教科书式的拐骗儿童行为。
而拐卖儿童罪,则是指以出卖为目的,拐骗、绑架、收买、贩卖、接送、中转儿童的行为。
从实施的外在行为方式上,拐骗和拐卖儿童的差别并不大,二罪的主要差别在主观方面,拐骗儿童罪的行为人不以出卖儿童为目的,其目的通常是自己或者送他人收养,也有少数收养者是为了自己使唤、奴役拐骗来的儿童。拐卖儿童罪则必须以出卖,以牟利为目的。
拐骗儿童罪,根据刑法规定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拐卖儿童罪,根据刑法规定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。
以上规定,可见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在刑事处罚上的差距是很大的。
此番李某被司法机关以拐骗儿童追究,意味着李某偷盗男婴无牟取利益的目的。李某大概率为了给其他人收养,作为一个专业妇产医生,李某当知收养是有严格的法律程序的,其私自藏婴并转送很明显已涉嫌拐骗犯罪,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为过。
或许有网民说:怎么说李医生也是救了一条生命啊……前文已说,引产引出的活胎是一个生命,对生命任何人无权侵害,李某在获知活胎后应该主动向单位报告,由单位向有关部门汇报,对男婴进行合理安排。
李某发现活胎后,不报告,而是采取藏匿并转运,其犯罪动机非常明显。须注意的是本新闻的报道很隐晦,李某“在为一名女子违规做了引产手术后,发现引产男婴还有生命体征。”如果这里的“违规”是为了获取该男婴,李某的行为实际上违背了被引产女子的意愿,行为就恶劣了,李某的主观恶性挺大的。
平心而论,女人主动引产,总是出于各种无以言表的苦衷,作为医生为了私利,违背怀孕女性的意愿反其道而行之,侵害了怀孕女性的合法权益,同时也是丧失了医生的职业道德。
从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情况看,我推测,李某的违规引产很可能指的就是李某违反引产的规程和操作,故意促成活胎生产。如此的话,李某真的害苦了那个引产的女子。其时,李某是善还是恶,不难分辨。
限于本人水平有限,特别是医学水平所限,加之时间仓促,本文有不当之处,还请专业人士批评指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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